陳萱
碩士班2010級



由林建中老師開設的100年度美國公司法,經討論後選定以「併購」作為本學期主題。課程進行方式以同學針對各週主題報告為主、老師講解補充為輔,此外還有兩次guest speaker的小型主題座談,至於上課教材內容頗豐,除老師為我們概述美國公司法之規範架構,並以Dale A. Oesterle撰寫之Mergers And Acquisitions為教科書外,另外亦包含美國法上十分具代表性的重要案例。



課程內容概述


美國法上,併購相關規範之制定係屬各州職權,最為人知者有美國律師公會擬定之模範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與德拉瓦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均為本課程核心研究內容。



所謂併購實包含「合併(merger)」與「收購(acquisition)」兩相異概念前者指數家公司合併組成單一法人格之公司。於後者情形,且收購公司與目標公司仍維持個別獨立之法人格,而依收購標的之不同可區分為「資產收購」與「股份收購」,若選擇以資產收購進行,收購公司雖較能控制交易涉及之風險,期間程序亦較為繁瑣、冗長;收購公司取得目標公司多數股份,進一步透過優勢表決權取得公司經營權者,即為一般所稱之股份收購,收購方式包含以現金作為對價向目標公司股東購買所持有股份之「現金收購」,與以其本身發行股份進行交換兩種類型。



重要案例簡介


法院於Smith v. Van Gorkom一案中認為系爭公司董事於併購程序中違反注意義務,即董事會未告知股東會在其合理範圍內可取得之重要資訊,違反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無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透過法院之見解可知,董事於併購決策過程中應盡之義務包含選擇公司評價模式、與潛在併購對象磋商、謹慎面對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徵詢獨立專家之意見、以及進行有效之市場測試等



Paramount Communication, Inc. v. Time Inc.一案中,法院表示若公司經營者面對敵意併購時認為出售公司係不可避免,或公司透過出售自己以達成營業組織重組,或為避免敵意併購時,公司放棄其長期經營策略及尋求替代性的交易(如解散)之情形,公司經營者之責任應自防禦轉變為以最佳價格出售公司,以最大化股東利益。



而於Unocal Corp. v. Mesa Petroleum Co.案,法院認為董事會並非被動機構,有權責避免公司受敵意併購威脅,即經營者以其合理相信採取防禦措施,避免股東因資訊不對等而做出對其不利決定,於經營者認為該敵意併購將威脅公司經營策略與效率,且手段與防止敵意併購間有合理關聯,則該防衛手段應為適當



隨後於Blasius Industries, Inc. v. Altas Corp.案中,發展出法院得對目標公司董事義務進行司法審查,保護股東行使表決權,亦即,於董事會防禦行為之唯一或主要目的係為干涉或剝奪股東投票,使其未能取得完全且公平之投票機會,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公司董事於此時必須證明其有重大迫切之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否則該行為違法。



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於前案中曾建議,公司得藉由設立特別委員會決定股東權益事項、以保護小股東權益,較符合正當性,然未正面處理設立特別委員會之法律效果為何,而於Kahn v. Lynch Communication Systems一案表示,由於控制股東的本質上潛在的威脅可能性已影響少數股東及獨立董事(特別委員會),且其若投票為相反交易時,可能有來自控制股東之報復威脅,因此法院採取嚴格的完全公平審查,從而即便存在少數股東與毒理董事之同意,僅該交易公平性之舉證責任由被告公司轉向原告少數股東,而非當然肯認該交易或價格為正當。



教科書與補充


與其他美國法課程相較,本堂課所使用之教科書為小書(In a Nutshell系列),作者以簡潔明瞭之介紹提供與併購相關的系統性的知識,自併購類型與程序、過程中所需法律文件、併購契約之一方違約時的法效性、公司面對不同法規範要求所選擇之併購方式(如於併購過程中對股東投票權之保障規範)、以至於相關會計準則與併購相關之聯邦稅務規範……等,討論內容豐富多樣且深入。



隨著對併購制度有漸多的了解,課程進行至尾聲時仍有兩個精彩的亮點,首先係由來自以色列的Dr. Eran B. Taussig進行六小時的集團訴訟(Class Action)講座講者除深入淺出地介紹美國集團訴訟制度,亦以以色列自身之集團訴訟法(ICAL)與美國相比,並表示以色列於部分領域實已較美國之規範為周延;此外包含由William J. Carney所撰寫之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一書中,關於「Due Diligence Checklist」以及「Merger Agreement and Plan of Reorganization」等附件(前者即上述所謂實地查核,亦有正當調查、謹慎查核、盡職調查等譯名,為併購時了解目標公司極為重要之程序),以不同於傳統法學科目之學習方法,於講授法條適用、學說論述與司法判決外,讓我們進一步了解實際運作模式,即法律專業人員於兩公司進行合併時,所應注意之每一項細節與需納入評估之風險。



本課程除老師於期初簡介美國公司法規範外,每學期的課程均係以一個主題為核心進行討論,故就所上課程的規劃與老師的授課目標,美國公司法之課程向來係較進階之課程,修課同學就期末負擔而言雖然並不吃重,然於每週上課前均應閱讀完指定教材,並於課堂進行期間踴躍參與;如同建中老師所言,研究所的學習如同爬山攻頂的過程,老師或許只扮演嚮導的角色,指引學生避開冤枉路、走向正確的方向,以對自己負責的態度進修,必能有所收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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