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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宇真
2008級碩班科技組

20091018研討會內容摘要與感想 - 重症醫療糾紛處理及實務判決評析

(主辦單位: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

丁予安教授(陽明大學醫學系教授、政治大學法科所合聘教授、英國格拉斯哥大學醫學博士、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教授綜合其醫師與法律人之背景,從醫療訴訟中關於「告知後同意」責任部份切入探討。首先,將引起醫療糾紛之原因主要分為兩大類:「技術上瑕疵」與「違反告知義務」。有鑑於前者專業性高,法律人不易理解,律師多喜以後者為攻擊標的,當然對於法院認定上,也較容易成立。

關於「告知義務」問題的範圍當然很廣,此次演講內容主要以「告知之時間點」與給予病人行使「同意」之期間為探討核心。

教授指出,翻閱所有國內對於醫師「告知義務」相關規定,並無對於「告知時間點」所作之定義。但是,對於病人而言,一個過於匆促的告知,往往會使病人有被迫同意的感受。而病人在受告知後,所需之思考時間,又應該隨著醫療行為(手術及其他治療)之類型與程度,有所調整。最後,才能做出具法律上意義之「同意」。

講者亦提出自己的看法,認為在現行健保只給付三天之住院期間下,應以48小時為原則,再依醫療行為之類型與程度做調整。

簡逸薇檢察官(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德國弗萊堡大學犯罪學暨經濟刑法研究所碩士)

簡檢察官主要以國內現行針對醫療糾紛之偵察提出下列問題:

(一)由於並無成立專組專股承辦,偵察人員難以累積相關經驗


(二)專業人才欠缺:現有之檢察事務官多以財經、金融與土木工程為主,尚無具有醫事背景者,以致於檢察官進行偵察時缺乏可供協助之人,只得全部仰賴中央機關的鑑定。

(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用語時常含混不清,用語欠缺精確,但是委員會並無法提供一對口人員,檢察官只得一再函詢,但是往往函覆用語依然有相同問題存在,一方面使得檢方難以確立偵察方向,另一方面也使鑑定曠日費時。一個鑑定案平均要半年到一年的時間。

(四)控辯雙方武器不對等:簡檢察官認為,醫療案件中被告一方乃專業之醫師,但告訴人或執行偵察與立庭之檢察官皆為非專業人士,曾經發生被告憑藉自己專業知識之優勢,在詰問時引導證人說出有利於自己的證言,使原告屈於劣勢。

(五)告訴人對於案件進行之強烈意見主導

在現今資訊發達的社會裡,醫療糾紛案件中之告訴人亦可能積極地尋找不同對象諮詢,因此向檢方請求依其諮詢之內容調查或函查相關證據。然而,同樣地,綜合以上之相關問題,偵察人員組成中本身欠缺醫事背景者,而提供鑑定之中央機關又沒有可供對話的窗口,導致檢方無法判斷告訴人提出的調查事項,與本案是否有關連性與必要性,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

邱琦法官(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邱法官主要依其擔任醫療專庭法官之經驗,提出下列看法與建議:

(一)就成本效益之考量上,成立醫療專門法院可能性不高;因為即使現在已設有醫療專庭,然而在醫療糾紛案件中,最大的問題依然是落在「鑑定」這一塊。

(二)醫事審議委員會與醫師朋友:邱法官提到,從事醫療訴訟實務如此多年,她亦同意簡檢察官對於鑑定報告用詞難以理解之看法。然而,當她將相同問題提出於擔任醫師之友人時,往往幾句話就能豁然開朗。邱法官感覺,似乎當涉訟之醫師事實上無過失時,鑑定報告內容傾向精確明瞭;相反地,當醫師可能有過失時,用語就開始含混而難以定義。

(三)就醫療糾紛之民事訴訟請求基礎而言,主要分為「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兩部份。邱法官建議當事人能多從「契約責任」著手,一方面在勝訴後能確保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因契約當事人為醫院),另一方面也適用請求權一般較長的時效。另外,當訴訟以契約責任成為趨勢後,也較能促使醫院主動為涉訟醫師聘請律師,避免醫師因恐於涉訟後之孤立無援而在行醫時綁手綁腳,以及糾紛產生後一味地逃避責任。

(四)當受損害之一方有牽涉到勞動力喪失、死亡等,需要考慮將來撫養與看護問題時,目前實務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爰用德國之霍夫曼計算方程式,所以會出現鉅額賠償之情形。(與談人黃立教授針對此點做出回應:德國在使用此計算方程式之前提是,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一次性給付」為例外;我國卻是相反,此尚有待立法機關之檢討改善。)

(五)告知義務之範圍應該與該醫療行為之「癒療性」成反比:也就是癒療性質越低,醫師應告知之內容範圍就越高。舉例來說,在美容醫學的手術中,往往不是要「治療」某種病症,而是「補強」功能為主;因此,醫師應有最廣的告知義務範圍,並不得做出超越範圍之廣告內容。

黃立教授(政治大學法律系講座教授、奧地利維也納大學法學博士)

教授以一個專業法律人,本身長期以來擔任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原會委員,以及工程會技術鑑定委員會委員的經驗,以調解為核心,對醫療糾紛處理條例草案提出看法與建議。

調解成功之要件,就是「人才」和「金錢」。由於糾紛中牽涉到專業技術與法律問題,調解委員必然是要由該技術領域之專門人士,與熟悉該領域相關法律問題之人,協同進行。

就「金錢」而言,當政府希望引導當事人先尋求「調解」而非「訴訟」時,必然應以「免收費用」為前提。而一方面,國內時常忽略給予「合理待遇」之問題,使得可用之「人才」根本無從招募;另一方面,例如醫療糾紛處理條例草案中提出要將「調解委員會」下放至地方,很可能就會因為地方政府無足夠資金,使得委員招募不到或是難以長久維持。因此,應以中央政府擔當起成立專業「調解委員會」之責任,以足夠的資金,給予專業人士合理待遇,使委員會之運作得以維持。

如果有足夠資金,留住人才,在長久運作下來,與會之法律專業人士亦能看出該技術案件中的問題所在,明瞭該從何處切入問題。黃教授以自身經驗為例,曾有前來申請調解之工程技師,好奇詢問自己是否為工程背景,否則怎麼會對於工程技術有如此深入的了解。同樣地,對於醫療糾紛調解委員而言,如此操作之下,亦能對於上述法官與檢察官,對於送鑑定時不知如何提問之問題,對於法律界之人士,有所突破與貢獻。

以工程會技術鑑定部份為例,在當事人送鑑定之後,都可以再以電話或是電子郵件之方式,針對鑑定內容做詢問,毋須再次送件。也許在現行醫療案件送鑑定之後,可以設計一套更為「簡化」並同時能「保障」到鑑定者之模式,不使鑑定者獨立行使受到干擾,亦能使鑑定過程更有效率。

心得感想

一個社會問題的產生與擴展,往往不會只肇因於單一層面。因此,在試圖解決問題時,恐怕也不是只從單一角度著眼著手就能解決的。

以國內近幾年來,醫療糾紛案件不斷增加的問題為例,其中牽涉到的問題,不僅僅是「醫師法」、「醫療法」等相關規定如何修改的問題,醫療專業人士對於法律問題的長久不理解,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施行後,醫療體系受到的撼動,進而影響傳統的醫病關係,皆與問題密切相關。

當彼此使用不同的專業語言時,由於無法溝通與理解,當然容易感到對方之敵意與不合作的態度。例如醫師感覺法律人緊咬著「以刑逼民」的好處,始終抗拒將醫療糾紛「去刑化」;然而實務上之法律人也說了,總覺得醫審會在鑑定報告中使用一堆「醫療常規」與「必要性」等名詞,有誤導判斷的嫌疑。專業,原本就是「隔行如隔山」。而「跨領域研究」的目的就在於,希望在在山與山之間,建立起橋樑與翻譯。

如果一項法律的制定,是為了處理某個社會問題;那麼,法律人首先必須要能與相關人士坐下來對談,真正了解問題之所在與需要。如同中央氣象局不斷被立委與人民要求的,應盡可能將專業氣象報告化為老嫗皆能懂的文字;法律人也需要學習將法律化為讓談判桌對面的專業人士能理解的言辭。因為唯有在對方能真正理解法律的實質內涵與原則時,溝通才能真正開始;也唯有透過有效溝通,才能發現真正之問題癥結,制定出對症下藥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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